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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土地增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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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 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 一、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 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 二、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包括已繳納之工程受益 費、土地重劃費用及因土地使用變更而無償捐贈一定比率土地作為公 共設施用地者,其捐贈時捐贈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 前項第一款所稱之原規定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所稱前次移轉時 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於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者,係指繼承開始 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但繼承前依第三十條之一第三款規定領回區段徵收 抵價地之地價,高於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者,應從高認定。 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土地移轉繳納土地增值稅時,在其持有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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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土地增值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包括已繳納之工程受益 費、土地重劃費用及因土地使用變更而無償捐贈一定比率土地作為公 共設施用地者,其捐贈時捐贈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土地所有權移轉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設定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