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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大陸地區人民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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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大陸地區人民得申請來臺從事商務或觀光活動,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一、臺灣地區人民之直系血親及配偶,年齡在七十歲以上、十二歲以下者 。 二、其臺灣地區之配偶死亡,須在臺灣地區照顧未成年之親生子女者。 三、民國三十四年後,因兵役關係滯留大陸地區之臺籍軍人及其配偶。 四、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後,因作戰或執行特種任務被俘之前國軍官兵 及其配偶。 五、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前,以公費派赴大陸地區求學人員及其配偶。 六、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前,因船舶故障、海難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 由滯留大陸地區,且在臺灣地區原有戶籍之漁民或船員。 大陸地區人民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每年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之數額,得予 限制。 依第二項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申請者,其大陸地區配偶得隨同本人申請在 臺灣地區定居;未隨同申請者,得由本人在臺灣地區定居後代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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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兵役關係七十歲以上、十二歲以下者主管機關定公費派赴大陸地區求學人員及其配偶國軍官兵大陸地區人民定居從事商務或觀光活動民國三十八年滯留大陸地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