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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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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95 年 09 月 29 日    第 9 條   本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七款所稱嚴重情緒障礙,指長期情緒或行為反應顯著異常,嚴重影響生活適應者;其障礙並非因智能、感官或健康等因素直接造成之結果。 情緒障礙之症狀包括精神性疾患、情感性疾患、畏懼性疾患、焦慮性疾患、注意力缺陷過動症、或有其他持續性之情緒或行為問題者。 嚴重情緒障礙之鑑定標準如下: 一、行為或情緒顯著異於其同年齡或社會文化之常態者,得參考精神科醫師之診斷認定之。 二、除學校外,至少在其他一個情境中顯現適應困難者。 三、在學業、社會、人際、生活等適應有顯著困難,且經評估後確定一般教育所提供之輔導無顯著成效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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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其他持續性之情緒或行為問題嚴重情緒障礙情感性疾患情緒障礙注意力缺陷過動症焦慮性疾患畏懼性疾患精神性疾患鑑定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