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題: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標準
名 稱 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95 年 09 月 29 日 第 9 條 本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七款所稱嚴重情緒障礙,指長期情緒或行為反應顯著異常,嚴重影響生活適應者;其障礙並非因智能、感官或健康等因素直接造成之結果。 情緒障礙之症狀包括精神性疾患、情感性疾患、畏懼性疾患、焦慮性疾患、注意力缺陷過動症、或有其他持續性之情緒或行為問題者。 嚴重情緒障礙之鑑定標準如下: 一、行為或情緒顯著異於其同年齡或社會文化之常態者,得參考精神科醫師之診斷認定之。 二、除學校外,至少在其他一個情境中顯現適應困難者。 三、在學業、社會、人際、生活等適應有顯著困難,且經評估後確定一般教育所提供之輔導無顯著成效者。
關鍵字:
其他持續性之情緒或行為問題、
嚴重情緒障礙、
情感性疾患、
情緒障礙、
注意力缺陷過動症、
焦慮性疾患、
畏懼性疾患、
精神性疾患、
鑑定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