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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請求權之時效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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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人格權受侵害, 通說認為不作為請求權乃係為維護人格利益所必要,故無消滅時效之適用。但人格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適用197條 ,2年內不行使而消滅,逾十年者同。 B. 第 126 條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C. 第 127 條   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一、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 二、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 三、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 四、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 五、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六、律師、會計師、公證人所收當事人物件之交還。 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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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2年內不行使而消滅,逾十年者同。二年間不行使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五年間不行使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定期給付租賃動產租金逾十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