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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臺北縣各級學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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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 1 臺北縣各級學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要點 一、為培養學生理性解決問題之態度,保障學生權益,促進校園倫理,發揮民主與法治教育的功能,依據教育基本法第十五條規定,修訂臺北縣各級學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 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 二、臺北縣(以下簡稱本縣)各級學校依本要點應設置學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 學校申評會),學生及其父母或監護人,對於學校行政單位或教師,有關學生個人之管教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至其權益受損者,得依本要點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申訴之評議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 三、學校申評會置委員兼召集人一人,由校長兼任;下設執行秘書及幹事各一人(不參與申訴評議),由學校各處室人員派兼之;委員五至十五人,含召集人總數應為奇數,均為無給職,由校長就下列人員聘任(兼)之。 (一) 教師代表(含學校教師會代表至少一人,無教師會者免推舉),一至三人。 (二) 家長會代表,一至三人。 (三) 校外公正人士,一至三人。 (四) 學生代表,一至三人。 (五) 學校行政人員代表(含專任職員及教師兼行政人員),二至三人。 委員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之。委員因故出缺時得另行遴聘,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日止。 學校申評會委員與申訴事項有直接利害關係者,應迴避之,並由校長另聘代理委員,就該申訴事項代行職務。 四、學校申評會召開時得視處理案情需要,邀請申訴人級任導師、任課老師、教師會、家長、被申訴人或被申訴單位代表列席。 五、申訴案件之提出應於管教或輔導措施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向學校申評會提出申訴,不服申訴之再申訴,應於接到決定書之次日起五日內,以書面向學校申評會提出,再申訴以一次為限,申訴及再申訴得於評議確定前申請撤回。 六、學校申評會於收到申訴人之申訴後,召集人必須於一個月內召開會議,對申訴人及學生獎懲委員會送出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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