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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因當事人申報錯誤之戶籍登記之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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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16 條   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當事人申報錯誤所致者,應由當事人提出下列證 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 一、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 二、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 三、各級學校、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 四、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 五、國防部或陸軍、海軍、空軍、聯合後勤、後備、憲兵司令部所發停、 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 六、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 ,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 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 第 17 條   更正出生年月日所檢附之證明文件,除屬前條第一款、第六款所定文件外 ,均以其發證日期或資料建立日期較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 日期先者為限。但發證日期較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為 後者,應檢附資料建立日期較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為 先之有關機關(構)檔存原始資料影本。 除了一和六 其他都要均以其發證日期或資料建立日期較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 日期先者為限。但發證日期較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為 後者,應檢附資料建立日期較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為 先之有關機關(構)檔存原始資料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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