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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股東會之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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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該是特別決議,不是臨時決議   第 209 條        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 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 股東會為前項許可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 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 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行之。 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董事違反第一項之規定,為自己或他人為該行為時,股東會得以決議,將 該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但自所得產生後逾一年者,不在此限。   第 174 條   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 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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