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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行政程序法(管轄)委任與委辦之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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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委任 行政程序法第15條: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 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1、意義:上級機關依法規將一部分權限交給下級機關執行 2、只存在於\"有隸屬關係\"之機關 3、權限發生移轉   (1) 經費由受委任機關負擔   (2)行政責任由受委任機關負擔 訴願法第八條 訴願法第八條:有隸屬關係之下級機關依法辦理上級機關委任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為受委任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四條之規定,向受委任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二、委辦 1、意義:上級機關將事務一部分交給地方自治機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執行 2、執行權發生移轉 3、行政責任在受委辦機關 訴願法第九條: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及鄉 (鎮、市) 公所依法辦理上級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委辦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為受委辦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四條之規定,向受委辦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複製1樓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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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公告刊登委任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委辦二、委辦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交給地方自治機關行政程序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