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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民用航空法之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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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事業之法律責任與保險 依民法規定可分二種: (1) 對於旅客身體之責任。 (2) 對於旅客行李之責任。 ◎ 民用航空法之賠償責任 (A) 賠償之原因: (1) 航空器失事所致之損害:絕對責任主義。 (2) 自航空器上投擲物品所致之損害:絕對責任主義。 (3) 非航空器失事所致之乘客傷亡:相對責任主義。 (4) 非航空器失事所致之財物損害:視運送人責任輕重而定。 (B) 損害之發生,如由航空人員或第三人故意或過失所致者,依照民法侵權行為法則,原應由行為人負其責任。 (C) 賠償之責任:華沙(1929)之「國際航空運輸公約」,有故意責任與過失責任之分。 (1) 無限制賠償責任:損害之發生,出於運送人之故意行為者。 (2) 有限制賠償責任:損害之發生,出於運送人之過失行為者。 ※ 目前國際間對於空運運送人之責任,已有逐漸減輕之趨勢。 ※ 我國民用航空法為確保運送人或使用人對於賠償責任之履行,乃採用「強制責任保險制度」,不僅便利受害人之求償,亦可健全民航事業之基礎。 ◎ 國際運輸之賠償問題,關係複雜:運送人、託運人或乘客,起迄、行經及停靠地點等皆未必維同一國籍或國家。各國國內法之適用情形互異 (1) 關於損害賠償者,採過失責任主義。 (2) 關於賠償金額者,採限額賠償制度。 (3) 關於法院管轄者,規定為運送人住所地、總營業所所在地、契約訂立地、或到達地管轄法院。 參考文獻 ◎ 書面資料: 凌鳳儀,航空運輸管理概論,2000。 毛青彪,安全飛行,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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