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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法學緒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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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成權 一、意義  以單方之意思表示來變動雙方之間法律關係的權利。 二、特色 (一)通常會搭配除斥期間。 (二)形成權的行使,原則上不可附條件或期限,   但有兩個例外:   1、得他方當事人同意。   2、條件是否成就,由他方當事人決定。 三、重要之形成權 (一)承認權  因單方之意思表示,使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發生效力的權利。例如:   1、民法§79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所訂立之契約,其法定代理人有承認權。   2、民法§118無權處分,其權利人有承認權。   3、民法§170無權代理,其本人有承認權。 (二)終止權  因一方之意思表示,使已經發生效力之法律行為,向將來失其效力之權利。  其特性如下:   1、終止權發生於繼續性契約。   2、為使當事人間已了結之法律關係不再變動,所以向將來生效,而不具有溯及效力。   3、在繼續性契約有兩種例外可「解除」者:    (1)法律特別規定,如民法§949的解除權。    (2)當事人都尚未給付前。(因為尚無了結之法律關係) (三)解除權  因一方之意思表示,使已經發生效力之法律行為,溯及地失其效力之權利。  其特性如下:   1、解除權發生於一時性契約。   2、上開定義是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所採「直接效果說」下的見解,     另有學者提出「清算說」,即解除契約,並非使整個契約溯及失效,如同未訂立契     約般,而係在既存的債之關係下,原定給付義務內容上的轉變。其重要性為,債之     關係同一性不變。   3、僅債權契約有解除之可能,物權契約無解除問題。 (四)撤回權  因一方之意思表示,使尚未生效的法律行為,阻止其發生效力之權利。 (五)撤銷權  因一方之意思表示,使已經生效的法律行為,溯及地失其效力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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