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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地上權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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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33-1 條   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 ,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 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第 838-1 條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之拍賣,其土地 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 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其僅以土地或 建築物為拍賣時,亦同。 前項地上權,因建築物之滅失而消滅。 第 840 條   地上權人之工作物為建築物者,如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地上權 人得於期間屆滿前,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間,請求土地所有人按該建築物之 時價為補償。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土地所有人拒絕地上權人前項補償之請求或於期間內不為確答者,地上權 之期間應酌量延長之。地上權人不願延長者,不得請求前項之補償。 第一項之時價不能協議者,地上權人或土地所有人得聲請法院裁定之。土 地所有人不願依裁定之時價補償者,適用前項規定。 依第二項規定延長期間者,其期間由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協議定之;不 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斟酌建築物與土地使用之利益,以判決定之。 前項期間屆滿後,除經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協議者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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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逾二十年同屬於一人同屬於一人所有地上權消滅目的已不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