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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準備程序中應處理之事項及訴訟行為欠缺程序之定期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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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第二百七十三條(準備程序中應處理之事項及訴訟行為欠缺程序之定期補正)   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   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   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   二、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及決定可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     程序。   三、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   四、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   五、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   六、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   七、命提出證物或可為證據之文書。   八、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   於前項第四款之情形,法院依本法之規定認定無證據能力者,該證據不得於審判期日主張之。   前條之規定,於行準備程序準用之。   第一項程序處理之事項,應由書記官製作筆錄,並由到庭之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第一項之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法院得對到庭之人行準備程序。   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序有欠缺而其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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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書記官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準備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無證據能力程序有欠缺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