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題:行政程序法期限整理
行政程序法期限整理 行政程序法期限整理 名 稱 行政程序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第 50 條 I. 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基於法規之申請不能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申請回復原狀。如該法定期間少於十日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申請回復原狀。II. 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政程序行為。III. 遲誤法定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申請回復原狀。 第 121 條 I. 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 II. 前條之補償請求權,自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處分撤銷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 123 條 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一、 法規准許廢止者。 二、 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 三、 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四、 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 五、 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 第 124 條 前條之廢止,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二年內為之。 第 128 條 I.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 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 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 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II. 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 第 131 條 I. 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II.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III. 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第 134 條 因行政處分而中斷時效之請求權,於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後,其原有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第 145 條 I. 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者,其締約後,因締約機關所屬公法人之其他機關於契約關係外行使公權力,致相對人履行契約義務時,顯增費用或受其他不可預期之損失者,相對人得向締約機關請求補償其損失。但公權力之行使與契約之履行無直接必要之關聯者,不在此限。II. 締約機關應就前項請求,以書面並敘明理由決定之。III. 第一項補償之請求,應自相對人知有損失時起一年內為之。IV. 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阿摩線上測驗: http://yamol.tw/note.php?id=137&catid=#ixzz1v7VSM6H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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