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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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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9 年 04 月 06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準則依地方制度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訂 定之。 第 2 條   本準則所稱地方立法機關,指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 第 3 條   直轄市議會應依本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報行政院核定。 縣 (市) 議會應依本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報內政部核定。 鄉 (鎮、市) 民代表會應依本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報縣政府核定。 地方立法機關之組織自治條例,其有關考銓業務事項,不得牴觸中央考銓 法規;各權責機關於核定後,應函送考試院備查。 第 二 章 議員及代表 第 4 條   直轄市議會議員、縣 (市) 議會議員及鄉 (鎮、市) 民代表會代表,分別 由直轄市民、縣 (市) 民及鄉 (鎮、市) 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 得連任。 第 5 條   直轄市區域議員名額,不得少於四十一人;直轄市非原住民人口在一百二 十五萬人至二百萬人者,每增加四萬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過五十五人; 超過二百萬人者,每增加十萬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過六十二人。 直轄市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二千人以上者,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直轄市 議員一人;超過一萬人者,每增加一萬人增一人。直轄市有山地原住民人 口在二千人以上者,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直轄市議員一人;超過一萬人 者,每增加一萬人增一人。但改制前有山地鄉者,其應選名額,以每一山 地鄉改制之區選出一人計算。 直轄市各選舉區選出之直轄市議員名額達四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 ;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直轄市選出之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 民議員名額達四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 增一人。 第 6 條   縣(市)議會議員總額,依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選出之議員名 額為準;如因人口變動有增加必要者,調整如下: 一、縣(市)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選出九人。 二、縣(市)人口超過一萬人至五萬人者,每增加五千人增一人。 三、縣(市)人口超過五萬人至二十萬人者,每增加一萬人增一人;最多 不得超過十九人。 四、縣(市)人口超過二十萬人至四十萬人者,每增加一萬四千人增一人 ;最多不得超過三十三人。 五、縣(市)人口超過四十萬人至八十萬人者,每增加四萬人增一人;最 多不得超過四十三人。 六、縣(市)人口超過八十萬人至一百六十萬人者,每增加五萬七千人增 一人;最多不得超過五十七人。 七、縣(市)人口超過一百六十萬人者,每增加十萬人增一人;最多不得 超過六十人。 縣(市)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項總額內應有平地 原住民選出之縣(市)議員一人;超過一萬人者,每增加一萬人增一人。 縣有山地鄉者,於第一項總額內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縣議員,其應選名 額,以每一山地鄉選出一人計算。 縣有離島鄉且該鄉人口在二千五百人以上者,於第一項總額內應有該鄉選 出之縣議員一人。 縣(市)各選舉區選出之縣(市)議員名額達四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 一人;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縣(市)選出之山地原住民、平 地原住民議員名額達四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四人者,每增 加四人增一人。 第 7 條   鄉 (鎮、市) 民代表會代表總額,依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選出之 代表名額為準;如因人口變動有增加必要者,調整如下: 一、鄉 (鎮、市) 人口在五百人以下者,選出三人。 二、鄉 (鎮、市) 人口超過五百人至一千人者,每增加二百五十人增一人 ;最多不得超過五人。 三、鄉 (鎮、市) 人口超過一千人至一萬人者,每增加四千五百人增一人 ;最多不得超過七人。 四、鄉 (鎮、市) 人口超過一萬人至五萬人者,每增加一萬人增一人;最 多不得超過十一人。 五、鄉 (鎮、市) 人口超過五萬人至十五萬人者,每增加一萬二千五百人 增一人;最多不得超過十九人。 六、鄉 (鎮、市) 人口超過十五萬人者,每增加三萬人增一人;最多不得 超過三十一人。 鄉 (鎮、市) 平地原住民選出之代表名額,按平地原住民人口與總人口比 例選出;平地原住民人口達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項總額內至少應有代 表一人。 鄉 (鎮、市) 各選舉區選出之鄉 (鎮、市) 民代表名額達四人者,應有婦 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 鄉 (鎮、市) 選出之平地原住民代表名額達四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 人,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 第 8 條   直轄市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 ,依宣誓條例規定宣誓就職。不依規定宣誓者,視同未就職。 前項宣誓就職典禮,在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 會所在地舉行,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召集,並由直轄市議員、 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當選人互推一人主持之。其推選會議 ,由曾任議員、代表之資深者主持之;年資相同者,由年長者主持之。 補選之直轄市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應於當選後十 日內,分別由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逕行依 宣誓條例規定辦理宣誓就職事宜。 第 9 條   直轄市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辭職、去職或死亡,由 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分別函報行政院、內 政部、縣政府備查,並函知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 所。 第 三 章 議長、副議長及主席、副主席 第 10 條   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鄉 (鎮、市) 民代表 會置主席、副主席各一人,由直轄市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以無記名投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 第 11 條   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議長、副議長,鄉 (鎮、市) 民代表會主席、 副主席之選舉,應於議員、代表宣誓就職典禮後即時舉行,並應有就職議 員、代表總額過半數之出席,以得票達出席總數之過半數者為當選。選舉 結果無人當選時,應立即舉行第二次投票,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得票相 同者,以抽籤定之。補選時,亦同。 前項選舉,出席議員、代表人數不足時,應即訂定下一次選舉時間,並通 知議員、代表。第三次選舉時,出席議員、代表已達就職議員、代表總額 三分之一以上者,得以實到人數進行選舉,並均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得 票相同者,以抽籤定之。第二次及第三次選舉,均應於議員、代表宣誓就 職當日舉行。 議長、副議長、主席、副主席選出後,應即依宣誓條例規定宣誓就職。不 依規定宣誓者,視同未就職。 第一項選舉投票及前項宣誓就職,均由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所推舉之主持 人主持之。 第 12 條   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議長、副議長,鄉 (鎮、市) 民代表會主席、 副主席之選舉、罷免,分別由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遴派三人至七人擔任管理員,辦理投票、開票工作,並指定一人 為主任管理員。由議員、代表互推三人至五人擔任監察員,監察投票、開 票工作,並由監察員互推一人為主任監察員。 第 13 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 副主席之選舉票、罷免票無效之情事,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四 條第一項之規定。 前項無效票之認定,由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當場為之;認定有爭議 時,由全體監察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罷免票 應為有效。 第 14 條   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議長、副議長,鄉 (鎮、市) 民代表會主席、 副主席之選舉票、罷免票之印製及有關選舉罷免事務,分別由直轄市議會 、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辦理之。 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應於議長、副議長、 主席、副主席之選舉票、罷免票開票完畢後,將有效票、無效票分別包封 ,由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於騎縫處加蓋印章後,保管六個月,除檢 察官或法院依法行使職權外,任何人不得開拆。如有訴訟者,應保管至訴 訟程序終結為止。 第 15 條   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議長、副議長,鄉 (鎮、市) 民代表會主席、 副主席之選舉結果,由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 會造具選舉結果清冊及當選人名冊各一份,分別報請行政院、內政部及縣 政府發給當選證書,並函知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 所。 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議長、副議長,鄉 (鎮、市) 民代表會主席、 副主席之罷免結果,由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 會分別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備查,並函知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 府、鄉 (鎮、市) 公所。 第 16 條   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議長、鄉 (鎮、市) 民代表會主席,綜理會務 。議長、主席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議長、副主席代理。議長、副議 長、主席、副主席同時不能執行職務時,由議長、主席指定,不能指定時 ,由議員、代表於十五日內互推一人代理之;屆期未互推產生者,由資深 議員、代表一人代理,年資相同時,由年長者代理。 第 17 條   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議長、副議長,鄉 (鎮、市) 民代表會主席、 副主席之辭職,應以書面向大會提出,於辭職書提出會議報告時生效。 前項辭職在休會時,得視實際需要依規定召集臨時會提出之。 第 18 條   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議長、副議長,鄉 (鎮、市) 民代表會主席、 副主席辭職、去職或死亡,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 代表會應即分別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備查,並函知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 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議長、副議長,鄉 (鎮、市) 民代表會主席、 副主席出缺時,分別由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 會議決補選之。議長、副議長,主席、副主席同時出缺時,分別由行政院 、內政部、縣政府指定議員、代表一人暫行議長、主席職務,並於備查之 日起三十日內召集臨時會,分別補選之。 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議長、鄉 (鎮、市) 民代表會主席辭職或去職 ,應辦理移交,未辦理移交或死亡者,由副議長、副主席代辦移交。 第 四 章 會議 第 19 條   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會議,除每屆成立大 會外,定期會每六個月開會一次,由議長、主席召集之,議長、主席未依 法召集時,由副議長、副主席召集之;副議長、副主席亦不依法召集時, 由總額減除出缺人數後過半數之議員、代表互推一人召集之。 第 20 條   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開會時,由議長、主 席為會議主席,議長、主席未能出席時,由副議長、副主席為會議主席, 議長、主席、副議長、副主席均未能出席時,由出席議員、代表互推一人 為會議主席。 第 21 條   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應設程序委員會,審定議事日程及其他程序相 關事項,並得設各種委員會審查議案。鄉 (鎮、市) 民代表會得設小組進 行案件審查,並由主席審定議事日程。 前項議事日程屬於定期會者,縣 (市) 議會質詢日期不得超過會期總日數 五分之一;鄉 (鎮、市) 民代表會質詢日期不得超過會期總日數四分之一 。 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之議事日程,應分別 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備查。 第 22 條   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非有議員、代表總額 減除出缺人數後過半數之出席,不得開議。議案之表決,除本準則另有規 定外,以出席議員、代表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未過半數之同意為否決。 如差一票即達過半數時,會議主席得參加一票使其通過,或不參加使其否 決。 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進行施政報告及質詢 議程時,不因出席議員、代表未達開會額數而延會。 第 23 條   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定期會或臨時會之每 次會議,因出席議員、代表人數不足未能成會時,應依原訂日程之會次順 序繼續進行,經連續二次均未能成會時,應將其事實,於第三次舉行時間 前通知議員、代表,第三次舉行時,實到人數已達議員、代表總額減除出 缺人數後三分之一以上者,得以實到人數開會。第二次為本會期之末次會 議時,視同第三次。 第 24 條   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會議應公開舉行。但 會議主席或議員、代表三人以上提議或依本法第四十九條列席人員之請求 ,經會議通過時,得舉行秘密會議。 第 25 條   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開會時,會議主席對 於本身有利害關係之事件,應行迴避;議員、代表不得參與個人利益相關 議案之審議及表決。 第 26 條   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之議事程序,除各該 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組織自治條例及議事 規則規定者外,依會議規範之規定。 前項議事規則,以規範議事事項為限,由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訂定,分別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備查,並函送 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 第 五 章 紀律 第 27 條   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得設紀律委員會、 小組審議懲戒案件。其設置辦法,由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 鎮、市) 民代表會訂定,分別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備查。 第 28 條   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開會時,由會議主席 維持議場秩序。如有違反議事規則或其他妨礙秩序之行為,會議主席得警 告或制止,並得禁止其發言,其情節重大者,得付懲戒。 前項懲戒,由各該立法機關紀律委員會、小組審議,提大會議決後,由會 議主席宣告之;其懲戒方式如下︰ 一、口頭道歉。 二、書面道歉。 三、申誡。 四、定期停止出席會議。 第 六 章 行政單位 第 29 條   地方立法機關之行政單位組織如下: 一、直轄市議會置秘書長一人、副秘書長一人;下得分設九組、室辦事。 二、縣(市)議會置秘書長一人;下分設組、室辦事。其縣(市)人口未 滿五十萬人者,得設五組、室;人口在五十萬人以上,一百二十五萬 人以下者,得設六組、室;人口超過一百二十五萬人者,得設七組、 室。 三、鄉(鎮、市)民代表會置秘書一人;鄉(鎮、市)人口超過十五萬人 者,其代表會得分設二組辦事。 前項行政單位組織,由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 會,分別於各該組織自治條例擬訂之。 第 30 條   地方立法機關編制之職稱及員額,應於各該地方立法機關組織自治條例及 其編制表規定之。 地方立法機關應就其層級、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依其所適用之職務列等 表選用職稱,並妥適配置各官等職等員額。 第 31 條   地方立法機關擬訂組織自治條例報權責機關核定時,其編制員額,應依下 列因素決定之: 一、員額管制政策及規定。 二、業務職掌、功能及各部門工作量。 三、預算規模。 四、人力配置及運用狀況。 第 32 條   地方立法機關組織自治條例核定文,應分別送達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行政 機關。行政機關應於收受核定文之日起三十日內公布之。 前項自治條例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但特定有施行日期者 ,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 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限公布者,該自治條例自期限屆滿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 發生效力,並由核定機關代為公布。 第 33 條   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開會期內,其事務人 員得分別向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調用之。 第 34 條   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分層負責明細表,由 議長、主席核定後實施。 第 34-1 條   直轄市議會議員、縣 (市) 議會議員依其所屬政黨參加黨團,每一黨團至 少須有三人以上。未能依前項規定組成黨團之政黨或無黨籍之直轄市議會 議員、縣 (市) 議會議員,得加入其他黨團或由直轄市議會議員、縣 (市 ) 議會議員總額五分之一以上之議員合組政團。但每一政團至少須有三人 以上。 前項政團準用有關黨團之規定。 黨團辦公室得視實際需要,由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提供之;其設置 辦法,由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訂定,分別報行政院、內政部備查。 第 35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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