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題:商港法 第十二條(收取商港服務費)
商港法 第十二條(收取商港服務費)【相關罰則】§72 為促進國際商港建設及發展,航港局應就入港船舶依其總噸位、離境之上下客船旅客依其人數及裝卸之貨物依其計費噸量計算,收取商港服務費,全部用於國際商港建設。 前項商港服務費之費率及收取、保管、運用辦法,由航港局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商港服務費應繳交航港建設基金。 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與公民營事業機構向不特定之商港設施使用人收取港埠業務費之項目及費率上限,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第八章 附 則 第七十四條(航港局接受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託辦理之事項) 航港局應就商港區域內下列事項,接受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託辦理之: 一、工商登記證明之核發。 二、工業用電證明之核發。 三、外籍或僑居國外專門性或技術性人員聘僱許可之核發。 四、申請稅捐減免所需相關證明之核發。 五、貨品輸出入簽證、原產地證明書及加工證明書之核發。 前項所定事項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未委託辦理者,應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商港區域內派駐人員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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