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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判決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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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477-1 條   除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外,原判決違背法令而不影響裁判之結果者,不得廢棄原判決。     第 469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     第 477-2 條   第三審法院就第四百六十六條之四所定之上訴,不得以原判決確定事實違背法令為理由廢棄該判決。     第 466-4 條   當事人對於第一審法院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終局判決,就其確定之事實認為無誤者,得合意逕向第三審法院上訴。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並連同上訴狀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     第 478 條   第三審法院廢棄原判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為判決:一、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 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者。二、原判決就訴或上訴不合法之事件誤為實體裁判者。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第三審得自行確定事實而為判斷者。四、原判決未本於當事人之捨棄或認諾為裁判者。五、其他無發回或發交使重為辯論之必要者。除有前項情形外,第三審法院於必要時,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或發交其他同級法院。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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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判決判決之效力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