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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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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支付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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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510 條 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或第二十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B) 第 509 條 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 (C) 第 516 條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得在調解成立或第一審言詞辨論終結前,撤回其異議。但應負擔調解程序費用或訴訟費用。 (D) 第 519 條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 第 六 編 督促程序 第 508 條 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 ,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 支付命令之聲請與處理,得視電腦或其他科技設備發展狀況,使用其設備 為之。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 509 條 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 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 第 510 條 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或第 二十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第 511 條 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 第 512 條 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 第 513 條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 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 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 514 條 支付命令,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第五百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所定事項。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其請求並賠償程序費用,否則應於支付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第五百十一條第三款所定事項之記載,得以聲請書狀作為附件代之。 第 515 條 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 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五年內 ,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 起訴者,亦同。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 第 516 條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 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債務人得在調解成立或第一審言詞辨論終結前,撤回其異議。但應負擔調 解程序費用或訴訟費用。 第 517 條 (刪除) 第 518 條 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 第 519 條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 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 第 520 條 (刪除) 第 521 條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支付命令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 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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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
不得行
、
公示送達
、
外國
、
對待給付尚未履行
、
支付命令
、
關於督促程序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債權人請求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者,其請求之標的限於金錢之給付 (B)法院就支付命令之聲請,應於訊問債務人之後而為裁定 (C)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 (D)債務人逾不變期間始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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