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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船舶應備之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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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法(99.12.08) 第11條(船舶應備之文書) 一、船舶國籍證書或臨時船舶國籍證書。 二、船舶檢查證書或依有關國際公約應備之證書。 三、船舶噸位證書。 九、航海記事簿。 第15條(船舶所有權登記) 船舶所有人於領得船舶檢查證書及船舶噸位證書後,應於三個月內依船舶登記法規定,向船籍港航政機關為所有權之登記。 第16條(船舶國籍證書之核發) 船舶依前條規定登記後,航政機關除依船舶登記法之規定核發登記證書外,並核發船舶國籍證書;必要時,得先行核發臨時船舶國籍證書。 第25條(船舶申請特別檢查之時機) 船舶經特別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核發或換發船舶檢查證書,其有效期間以五年為限。 第26條(船舶定期檢查之申請) 船舶經定期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於船舶檢查證書上簽署。 第27條(船舶申請臨時檢查之時機) 船舶經臨時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於船舶檢查證書上註明。 第39條(船舶丈量之申請) 船舶所有人應於請領船舶國籍證書前,向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申請船舶丈量及核發船舶噸位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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