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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職權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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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職權命令,就傳統上看法,係指行政機關基於職權訂定涉及人民權利義務關係的行政命令,此一合憲性,早期係受到大法官會議解釋及學說上之肯認, 認為係概括授權,亦即對外而未經直接授權之行政行為。   (二)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將命令分為有經法律授權以及基於其法定職權而訂定者,分別發布下達,基本上係以有無法律授權為區分命令之標準。   (三)而在行政程序法上,採用法規命令—行政規則的二分法,行政程序法第一五○條,法規命令指 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就一般事項所為抽象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而在行政程序法第一五九條關於行政規則,則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 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新法上之規定係來自德國法制,但德國法制上本有其歷史淵 源,其移植至台灣本有之標準,便產生無法融合之窘況—找不到原有職權命令應有之地位。   (四)因此,對職權命令與行政程序法之關係,可能分為三種見解:       職權命令否定說:行政程序法第四章僅規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定」。前者具對外效力,但 須基於法律授權;後者可依職權,但無直接對外拘束力。因此,純粹依職權訂定而無法律授權,又可對外發生拘束力之「職權命令」即已不被承認。           職權命令等於行政規則說:此說與前述否定說相似,但在用語上認為「職權命令」即屬行政程序 法第一五九條所界定之「行政規則」。此說並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文義為依據,認為「依職權」訂定之命令,即應「下達」,故屬行政規則。           職權命令肯定說:此說以為,行政程序法並未窮盡所有命令之類型,因此仍可能存在(法律授權 之)「法規命令」以及(僅適用內部關係之)「行政規則」之外的「職權命令」。尤其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公布之「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條亦承認各機關得依法定職權訂定命令,此種命令尚須送立法院審查,立法院並有實質的廢棄請求權。如此種「職權命令」純屬行政規則,為何須立法院審查?可見立法者仍然承認有依職權訂定而可對外生效之「職權命令」的存在。在此前提下,學者建議在下列要件下,可容許職權命令之存在:             限於給付行政之領域。             訂定職權命令之機關應有管轄權。             內容應限於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             明文揭示係為執行何等法律。             適用(或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有關法規命令之程序規定。               事後之國會監督。 轉自  高點法律網 須有法律明文之授權規定才得以依職權發布的命令,不就是法規命令嗎?? 職權命令究竟是否存在仍有爭議,所以怎麼會要有法律規定才得以訂定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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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職權命令「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否定說基於其法定職權而訂定者機關應有管轄權為執行何等法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給付行政經法律授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