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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第二章 郵費及郵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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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郵費及郵票 第十四條 信函、明信片及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之資費,由中華郵政公司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前項以外郵件之資費,由中華郵政公司自行訂定。 第十五條 除中華郵政公司外,任何人不得發行、製作與郵票類似,且具有交付郵資證明之票證。 第十六條 郵費之交付,以郵票或其他表示郵資已付符誌證明之。 郵票、含有郵票符誌之明信片或特製郵簡,由中華郵政公司擬訂式樣、圖案及價格,報請主管機關層轉行政院核定後發行。 第十七條 中華郵政公司於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將其發行之郵票廢止之。但應於一個月前公告,並停止該郵票售賣。 持有前項廢止之郵票者,自廢止之日起六個月內,得向中華郵政公司換取新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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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一個月前公告中華郵政公司擬訂中華郵政公司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任何人不得發行報請主管機關層轉行政院核定後發行層轉廢止之日起六個月內通信性質文件郵票廢止郵票或其他表示郵資已付符誌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