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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聲明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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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是非常有意思的一個問題 行政罰法第41條 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扣留不服者,得向扣留機關 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扣留機關認有理由者,應發還扣留物或變更扣留行為;認 無理由者,應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機關決定之。 對於直接上級機關之決定不服者,僅得於對裁處案件之實體決定聲明不服 時一併聲明之。但第一項之人依法不得對裁處案件之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 ,得單獨對第一項之扣留,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第一項及前項但書情形,不影響扣留或裁處程序之進行。 行政罰法第41條立法理由 一、扣留僅係裁處程序之中間決定或處置之性質,其救濟宜有較簡速之程序,以免延宕案件之進行並保障人民權益。故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對扣留不服者,先向扣留機關聲明異議,審酌是否撤銷或變更,如認聲明異議無理由,則送直接上級機關決定之二級行政救濟程序。 二、對於直接上級機關之決定不服者,並於第三項規定僅得於對裁處案件之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不得單獨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期達簡速目的。但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或利害關係人依法不得對裁處案件之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為保障其權益,應准其單獨對第一項之扣留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又於扣留救濟程序中,於第四項明定扣留或裁處程序仍照常進行,不受影響,以杜爭議。 三、參考行政執行法第九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 從立法理由來看,立法者並未預設對於第三項但書提起行政訴訟的類型,但立法者應該認為扣留的程序,本質上應該也是一種行政處分, 只是規定了特別的救濟程序。 答案給了一般給付訴訟,應該是實務上或學說上有力說的見解(我猜啦),但如果從修正草案來看,把它解成是撤銷訴訟似乎會更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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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扣留聲明異議直接上級機關決定逕行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