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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公平交易法 申請事業結合許可與核駁決定之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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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事業結合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報: 一、事業因結合而使其市場佔有率達三分之一者。 二、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其市場佔有率達四分之一者。 三、參與結合之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之銷售金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 公告之金額者。 前項第三款之銷售金額,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就金融機構事業與非金融機構 事業分別公告之。 事業自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其提出完整申報資料之日起三十日內,不得為結 合。但中央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將該期間縮短或延長,並以書面通知 申報事業。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但書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三十日;對於延長期間之申 報案件,應依第十二條規定作成決定。 中央主管機關屆期未為第三項但書之延長通知或前項之決定者,事業得逕 行結合。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逕行結合: 一、經申報之事業同意再延長期間者。 二、事業之申報事項有虛偽不實者。 第 11-1 條   前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左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已持有他事業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有表決權股份或 出資額,再與該他事業結合者。 二、同一事業所持有有表決權股份或出資額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事業間結 合者。 三、事業將其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財產或可獨立營運之全部或一部營 業,讓與其獨自新設之他事業者。 四、事業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但書或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 二規定收回股東所持有之股份,致其原有股東符闔第六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情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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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三十日中央主管機關事業公平交易法市場佔有率結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