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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再審議 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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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   移請或聲請再審議,應於左列期間內為之:一、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為原因者,自原議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 日內。二、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為原因者,自相關之刑事裁判確定之日 起三十日內。三、依前條第一項第五款為原因者,自發現新證據之日起三十日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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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再審議懲戒發現新證據之日發現新證據之日起三十日移請或聲請再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