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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公務人員之消極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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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一 、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 、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 、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 、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五 、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 、依法停止任用。 七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八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九 、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   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第八款及第九款情事之一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   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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