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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郵政儲金匯兌法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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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政儲金匯兌法 第二十六條  中華郵政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郵政儲金利率未依第九條規定以年率為準或未於營業場所揭示。 二、未依第十條規定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逕依第三人請求,而停止帳戶交易活動或給付匯款;或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洩漏顧客之郵政儲金或匯款等有關資料。 四、郵政儲金之運用未依第十八條授權訂定之限制及運用管理辦法辦理。 五、郵政儲金及匯兌業務未依第三十條授權訂定之監督管理辦法辦理。  六、未經中央銀行之許可而辦理外匯業務。   第二十七條  中華郵政公司於財政部依第十三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檢查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中華郵政公司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中華郵政公司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 二、隱匿或毀損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對檢查人員詢問其職務上之事項,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故意答復不實。 四、逾期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或提報不實、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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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未依第九條規定以年率為準或未於營業場所揭示未經中央銀行之許可檢查業務、財務及其他洩漏罰則罰鍰規避、妨礙或拒絕郵政儲金匯兌法隱匿或毀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