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題:中央與地方的職責
第一百零八條 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省縣執行之: 一 省縣自治通則。 二 行政區劃。 三 森林,工礦及商業。 四 教育制度。 五 銀行及交易所制度。 六 航業及海洋漁業。 七 公用事業。 八 合作事業。 九 二省以上之水陸交通運輸。 十 二省以上之水利,河道及農牧事業。 十一 中央及地方官吏之銓敘,任用,糾察及保障。 十二 土地法。 十三 勞動法及其他社會立法。 十四 公用徵收。 十五 全國戶口調查及統計。 十六 移民及墾殖。 十七 警察制度。 十八 公共衛生。 十九 賑濟,撫卹及失業救濟。 二十 有關文化之古籍,古物及古蹟之保存。 前項各款,省於不牴觸國家法律內,得制定單行法規。 第一百零八條 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省縣執行之: 一 省縣自治通則。 二 行政區劃。 三 森林,工礦及商業。 四 教育制度。 五 銀行及交易所制度。 六 航業及海洋漁業。 七 公用事業。 八 合作事業。 九 二省以上之水陸交通運輸。 十 二省以上之水利,河道及農牧事業。 十一 中央及地方官吏之銓敘,任用,糾察及保障。 十二 土地法。 十三 勞動法及其他社會立法。 十四 公用徵收。 十五 全國戶口調查及統計。 十六 移民及墾殖。 十七 警察制度。 十八 公共衛生。 十九 賑濟,撫卹及失業救濟。 二十 有關文化之古籍,古物及古蹟之保存。 前項各款,省於不牴觸國家法律內,得制定單行法規。 第一百零八條 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省縣執行之: 一 省縣自治通則。 二 行政區劃。 三 森林,工礦及商業。 四 教育制度。 五 銀行及交易所制度。 六 航業及海洋漁業。 七 公用事業。 八 合作事業。 九 二省以上之水陸交通運輸。 十 二省以上之水利,河道及農牧事業。 十一 中央及地方官吏之銓敘,任用,糾察及保障。 十二 土地法。 十三 勞動法及其他社會立法。 十四 公用徵收。 十五 全國戶口調查及統計。 十六 移民及墾殖。 十七 警察制度。 十八 公共衛生。 十九 賑濟,撫卹及失業救濟。 二十 有關文化之古籍,古物及古蹟之保存。 前項各款,省於不牴觸國家法律內,得制定單行法規。 第一百零八條 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省縣執行之: 一 省縣自治通則。 二 行政區劃。 三 森林,工礦及商業。 四 教育制度。 五 銀行及交易所制度。 六 航業及海洋漁業。 七 公用事業。 八 合作事業。 九 二省以上之水陸交通運輸。 十 二省以上之水利,河道及農牧事業。 十一 中央及地方官吏之銓敘,任用,糾察及保障。 十二 土地法。 十三 勞動法及其他社會立法。 十四 公用徵收。 十五 全國戶口調查及統計。 十六 移民及墾殖。 十七 警察制度。 十八 公共衛生。 十九 賑濟,撫卹及失業救濟。 二十 有關文化之古籍,古物及古蹟之保存。 前項各款,省於不牴觸國家法律內,得制定單行法規。 第一百零八條 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省縣執行之: 一 省縣自治通則。 二 行政區劃。 三 森林,工礦及商業。 四 教育制度。 五 銀行及交易所制度。 六 航業及海洋漁業。 七 公用事業。 八 合作事業。 九 二省以上之水陸交通運輸。 十 二省以上之水利,河道及農牧事業。 十一 中央及地方官吏之銓敘,任用,糾察及保障。 十二 土地法。 十三 勞動法及其他社會立法。 十四 公用徵收。 十五 全國戶口調查及統計。 十六 移民及墾殖。 十七 警察制度。 十八 公共衛生。 十九 賑濟,撫卹及失業救濟。 二十 有關文化之古籍,古物及古蹟之保存。 前項各款,省於不牴觸國家法律內,得制定單行法規。 第一百零八條 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省縣執行之: 一 省縣自治通則。 二 行政區劃。 三 森林,工礦及商業。 四 教育制度。 五 銀行及交易所制度。 六 航業及海洋漁業。 七 公用事業。 八 合作事業。 九 二省以上之水陸交通運輸。 十 二省以上之水利,河道及農牧事業。 十一 中央及地方官吏之銓敘,任用,糾察及保障。 十二 土地法。 十三 勞動法及其他社會立法。 十四 公用徵收。 十五 全國戶口調查及統計。 十六 移民及墾殖。 十七 警察制度。 十八 公共衛生。 十九 賑濟,撫卹及失業救濟。 二十 有關文化之古籍,古物及古蹟之保存。 前項各款,省於不牴觸國家法律內,得制定單行法規。 第一百零八條 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省縣執行之: 一 省縣自治通則。 二 行政區劃。 三 森林,工礦及商業。 四 教育制度。 五 銀行及交易所制度。 六 航業及海洋漁業。 七 公用事業。 八 合作事業。 九 二省以上之水陸交通運輸。 十 二省以上之水利,河道及農牧事業。 十一 中央及地方官吏之銓敘,任用,糾察及保障。 十二 土地法。 十三 勞動法及其他社會立法。 十四 公用徵收。 十五 全國戶口調查及統計。 十六 移民及墾殖。 十七 警察制度。 十八 公共衛生。 十九 賑濟,撫卹及失業救濟。 二十 有關文化之古籍,古物及古蹟之保存。 前項各款,省於不牴觸國家法律內,得制定單行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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