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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保安處分與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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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92 條     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 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三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 處分。 第 93 條   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一、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者。 二、執行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之事項者。 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 第 86 條 (感化教育)   第 87 條(監護)   第 88 條 第 89 條 (禁戒)   第 90 條(強制工作)   第 91 條(強制治療)   --------------------- 第 91-1 條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 、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 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   危險者。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   有再犯之危險者。 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 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第 74 條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 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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