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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勞工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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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   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   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百分之十,由中央政府補助;職業災害保險費   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 § 6 一、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   、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 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 三、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 四、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   私立學校之員工。 五、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 六、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 § 8 一、受僱於第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各業以外之員工。 二、受僱於僱用未滿五人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各業之員工。 三、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 二、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   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四十,由中央政府   補助。 § 6 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 三、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   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其餘百分之八十,由中央政府   補助。 § 6 八、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 四、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   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其餘百分之二十,由中央政府   補助。 § 8 四、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 五、第九條之一規定之被保險人,其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八十,   其餘百分之二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第 9-1 條 被保險人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被裁減資遣而自願繼續參加勞工 保險者,由原投保單位為其辦理參加普通事故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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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普通事故勞工保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