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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家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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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防治法 §50 I (A)通報當地主管機關,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B)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得為其向法院聲請之。 第 18 條 保護令除緊急保護令外,應於核發後二十四小時內發送當事人、被害人、警察機關及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 第 8 條 戶政、勞工、新聞等機關、單位業務及人力,設立家庭暴力防治中心,並 一、提供二十四小時電話專線服務。 三、提供或轉介被害人心理輔導、經濟扶助、法律服務、就學服務、住宅 輔導,並以階段性、支持性及多元性提供職業訓練與就業服務。 五、轉介被害人身心治療及諮商。 七、追蹤及管理轉介服務案件。 九、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有關之事項。 他相關專業人員;其組織,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D)將加害人以現行犯逮捕移送當地法院檢察署 警察人員發現家庭暴力罪之現行犯時,應逕行逮捕九十二條規定處理。 罪或違反保護令罪嫌疑重大,且有繼續侵害家庭成員生命、身體或自由之 前項拘提,由檢察官親自執行時,得不用拘票;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官簽發拘票。如檢察官不簽發拘票時,應即將被拘提人釋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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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二十四小時內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