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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郵政法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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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罰則 重點 1:中華郵政公司應處新台幣三十萬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之情事 a、郵政儲金利率未以年率為準或未於營業場所揭示 (郵政儲金匯兌法第 9 條) 。 b、未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 (郵政儲金匯兌法第 10 條) 。 c、違反規定逕依第三人請求,而停止帳戶交易活動或給付匯款 (郵政儲金匯兌法第 11 條第 1 項) 。 d、洩漏顧客之郵政儲金或匯款等有關資料 (違反第 11 條第 2 項) 。 e、郵政儲金之運用未依本法第 18 條授權訂定之限制及運用管理辦法辦理。 f、郵政儲金及匯兌業務未依本法第 30 條授權訂定之監督管理辦法辦理。 g、未經中央銀行之許可而辦理外匯業務。 重點 2:中華郵政公司應處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之情事 中華郵政公司於財政部依郵政儲金匯兌法第 13 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檢查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中華郵政公司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中華郵政公司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a、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 b、隱匿或毀損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c、對檢查人員詢問其職務上之事項,無正當理由不為答覆或故意答覆不實。 d、逾期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或提報不實、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   (一)郵政儲金匯兌事物之辦理機關: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二)郵政儲金匯兌事物之主管機關:交通部 (三)郵政儲金匯兌事物之監督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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