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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喬-經濟學

主題:非中華民國國民,不得為被保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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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條 非中華民國國民,不得為被保險人。 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保險契約),除健康保險外,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前死亡者,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 前項利息之計算,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另定之。 訂立保險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但健康保險不在此限。 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 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金管保品字第10002523092號 一、依據簡易人壽保險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利息之計算規範如下: 簡易人壽保險法第七條利息之計算,依本會所定保險法第一百零七條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之利息計算規範辦理。 三: 依保險法第107條修正內容「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部分,授權訂定之利率計算方式為何? 答: (一) 立法院審查保 險法第107條修正案時,為避免該條文第1項加計利息返還所繳保險費所使用之計息利率過高,仍有誘發道德危險之可能,爰增訂第2項授權主管機關就利息之計 算另為合理規範。主管機關目前已依該條第2項之授權,訂定被保險人滿15歲前死亡者,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之利息計算規範。   (二) 保險業依據保險法第107條第1項加計 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時,其利息之計算應以不高於年複利方式自該保險契約生效日計算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止,利率並不得高於該保險契約計算保險費所採用之預定利 率;如無預定利率者(如萬能保險等),則不得高於計算保單價值準備金所採用之宣告利率。   (三) 本公司「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之範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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