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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保全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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暫時權利保護(又稱「保全程序」) 1. 停止執行 第 116 條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行政法院為前二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如原處分或決定機關已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行者,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 2. 假扣押 第 293 條   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 3. 假處分 第 298 條   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 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行政法院為假處分裁定前,得訊問當事人、關係人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資料來源:http://pa641001.blogspot.com/2009/06/blog-post_0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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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不能實現假扣押停止執行公法上金錢給付公益強制執行急迫情事急迫情事者現狀變更甚難實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