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題:應許學生提起行政訴訟382 684
釋字第 382 號 各級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 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自屬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處 分之學生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未獲救濟者,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釋字第 684 號 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 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十六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仍應許權利 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在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應予變更。
關鍵字:
行政救濟、
大學自治、
大法官釋字382號解釋、
懲處、
為訴願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
行政訴訟、
訴願、
變更學生身份、
變更學生身份之懲處、
退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