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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假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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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二十二條(聲請假扣押之要件)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前項聲請,就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亦得為之。   第五百二十三條(假扣押之限制)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 第五百二十四條(假扣押之管轄法院)   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但訴訟現繫屬於第二審者,得以第二審法院為本案管轄法院。   假扣押之標的如係債權或須經登記之財產權,以債務人住所或擔保之標的所在地或登記地,為假扣押標的所在地。   依四十三年台抗字第二十號判決,債務人未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時法院固得先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定擔保之方法及額數,命債權人供擔保,俟供擔保後再為假扣押之裁定,然為附條件之假扣押裁定,於該裁定中宣告債權人按照所定擔保之方法及額數供擔保後,始得執行假扣押,亦非法所不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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