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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立法委員選舉及職權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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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名  稱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修正日期 民國 94 年 06 月 10 日 第 4 條   I. 立法院立法委員自第七屆起一百一十三人,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於每屆任滿前三個月內,依左列規定選出之,不受憲法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之限制: 一、 自由地區直轄市、縣市七十三人。每縣市至少一人。 二、 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各三人。 三、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共三十四人。 II. 前項第一款依各直轄市、縣市人口比例分配,並按應選名額劃分同額選舉區選出之。第三款依政黨名單投票選舉之,由獲得百分之五以上政黨選舉票之政黨依得票比率選出之,各政黨當選名單中,婦女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III.  立法院於每年集會時,得聽取總統國情報告。 IV.  立法院經總統解散後,在新選出之立法委員就職前,視同休會。 V. 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 VI.  總統於立法院解散後發布緊急命令,立法院應於三日內自行集會,並於開議七日內追認之。但於新任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後發布者,應由新任立法委員於就職後追認之。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VII. 立法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不適用憲法第九十條、第一百條及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一項有關規定。 VIII.立法委員除現行犯外,在會期中,非經立法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憲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SearchContent.aspx?pc=A0000002&k1=%E5%8F%8A%E5%83%91%E5%B1%85%E5%9C%8B%E5%A4%96%E5%9C%8B&k2=&k3=&k4=&kwid=10145&cd=201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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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一百一十三人,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各三人七十三人開議七日內追認之三日內自行集會中華民國領土依各直轄市、縣市人口比例分配在會期中,非經立法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各三人憲法增修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