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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鄉鎮市公所之首長及一級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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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7 條I.鄉 (鎮、市) 公所置鄉 (、市) 一人,對外代表該鄉 (鎮、市) ,綜理鄉 (鎮、市) 政,鄉 (、市) 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其中人口在三十萬人以上之縣轄市,得置副市長一人,襄助市長處理市政,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或以簡任第十職等任用,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之副市長,於市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   III.鄉 (鎮、市) 公所除主計、人事、政風之主管,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餘一級單位主管均由鄉 (鎮、市) 長依法任免之。   I.直轄市、市之區公所,置一人,,承市長之命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   區由鎮改制者由直轄市長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為區長一、涉嫌犯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之罪,經起訴。 三、已連任二屆。 III.前項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之區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 二、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或通緝。 直轄市之區由山地鄉改制者,其區長以山地原住民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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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一級主管三十萬人以上之縣轄市,得置副市長一人任期四年免職副市長直轄市、市之區公所被羈押或通緝鄉鎮市公所鄉鎮市公所之首長首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