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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檢察官應有作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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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 台灣檢察官隸屬於中華民國法務部之公務人員。為偵查之主體。 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當事人,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因此,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檢察官與被告是處於相對立之地位,原則上由檢察官竭盡所能提出各種證據來證明被告有罪。惟同法第二條第一項亦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檢察官自屬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如審判過程中發現對被告有利之情形,例如實際上犯罪者另有其人,該被告僅係冒名頂替者,在類似此種例外的情形下,檢察官反應注意前述對該被告有利之情形,請求法院為無罪之宣告。 台灣刑事訴訟法第二二八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一般性之刑案,原則上係由刑事警察初步蒐證、處理後,「移送」至各地檢署由檢察官繼續偵辦,若蒐證仍有不足,檢察官可指揮移送單位之警察補足,最後再由檢察官決定起訴或不起訴;重大刑案,如貪污、金融犯罪、公司掏空等等,則可能由檢察官直接指揮檢察事務官、調查局調查員、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憲兵開始偵辦。 檢察總長需經總統提名,由立法院同意任命,任期四年,不得連任,外界稱為“第六權分立”。 http://zh.wikipedia.org/zh/%E6%AA%A2%E5%AF%9F%E5%AE%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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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第六權分立刑事訴訟法檢察官檢察總長法務部立法院同意任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