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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訴訟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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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條之一(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立法理由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 【相關法規】第三項~§272 第七十七條之二(數項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立法理由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第七十七條之三(原告應負擔對待給付之計算)*立法理由   原告應負擔之對待給付,不得從訴訟標的之價額中扣除。   原告並求確定對待給付之額數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給付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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