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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特殊教育之評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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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教法細則21   第 21 條   各教育階段特殊教育之評鑑,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至少每二年辦理一次;其評鑑項目,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特殊教育之績效,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至少每二年訪視評鑑一次。前二項之評鑑,必要時,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委任或委託大學校院或民間團體辦理之。   各教育階段特殊教育之評鑑,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至少每二年辦理一次;其評鑑項目,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特殊教育之績效,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至少每二年訪視評鑑一次。前二項之評鑑,必要時,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委任或委託大學校院或民間團體辦理之。   第 21 條   各教育階段特殊教育之評鑑,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至少每二年辦理一次;其評鑑項目,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特殊教育之績效,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至少每二年訪視評鑑一次。前二項之評鑑,必要時,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委任或委託大學校院或民間團體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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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特殊教育特殊教育之評鑑細則行政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