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題:教育經費的法源
第 9 條 行政院應設教育經費基準委員會,其任務如下:一、教育經費計算基準之研訂。二、各級政府之教育經費基本需求之計算。三、各級政府之教育經費應分擔數額之計算。前項委員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七人,由學者、專家、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行政院主計處、財政部、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相關機關代表組成,其中學者及專家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其組織及會議等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定之 第 8 條 中央政府對地方政府之教育補助分為一般教育補助及特定教育補助:一、一般教育補助,用於直轄市、縣(市)政府所需之教育經費,不限定 其支用方式及項目,並應達成教育資源均衡分配之目的。二、特定教育補助,依補助目的限定用途。 第 13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之各項教育經費收入及支出,應設立地方教育發展基金,基金應設專帳管理。地方政府自行分擔之教育經費、一般教育補助、特定教育補助均應納入基金收入,年度終了之賸餘並滾存基金於以後年度繼續運用;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第 3 條 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各級政府)應於國家財政能力範圍內,充實、保障並致力推動全國教育經費之穩定成長。 各級政府教育經費預算合計應不低於該年度預算籌編時之前三年度決算歲入淨額平均值之百分之二十二點五。 選項(c)的21.5%是修法前的數字,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改為22.5%
關鍵字:
教育經費基準委員會、
教育經費預算、
地方教育發展基金、
教育經費、
教育補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