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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地方自治監督應遵守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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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叫做自治監督?也就是自治監督的意義為何. (一)消極的監督:監督含有中央對地方政府的「視察、考核、監視和糾正」等性質,其目的在防範地方政府怠忽職務,或濫用自治權力,以維護地方人民的合法權益。 (二)積極的監督:其含有督促、指導和輔助的性質,目的在促使地方政府善用其自治權,努力地方建設事業,並輔助各地方自治團體的均衡發展,進一步促進國家的繁榮。 一、公益原則:地方自治監督係全面性的合法性監督,保障地方自治行為合法地行使,因此,地方自治團體違反法令及違反國家機關指令時,國家監督機關始有介入之必要;惟除違反法令及指令外,國家監督機關發動監督權的前提則係基於公共利益之必要。自追求公共利益觀點可以得出,基本上介入的標準僅限於違反特定的規定,亦即遵守該類規定係基於公共利益所要求者。一般而言,除請求提供相關資訊之權外,國家機關採取監督措施係以違法的地方行為為前提,而違法行為主要係違反公法上的規定,在地方自治監督領域內,監督係內含著保障公法任務的履行,因此監督權的發動原則上涉及到公法事項。地方自治團體應遵守的具體公法義務則應自實證法中得出,至於比較不明確的法律原則,則應儘量避免成為地方自治團體行為違法的唯一理由。 二、比例原則:法律上所規定的許多監督措施及方法並非得由地方自治監督機關任意選擇或自由地相互運用,而係有先後順序。由於各種不同的監督措施,對於地方自治團體所造成的侵害程度並不相同,因此在選擇監督措施時必須適用比例原則,換句話說,地方自治監督機關不得採用過度侵害地方自治團體的方式來達成監督的目的。地方自治監督機關所採取的措施必須適當且有助於預防違法行為或排除違法狀態(適當性);在許多可以達成相同目的的措施中,地方自治監督機關必須選擇對於地方自治團體侵害最輕的方式(必要性)以及地方自治監督機關採用該措施所達成的目的與該措施所造成的損害間不得不成比例(比例性原則),換句話說,監督措施的強度不得超過達成監督目的所必需的範圍。 三、睦鄰(親善夥伴)原則:國家的行為必須顧及地方自治團體的利益.具體來說,就是要求國家必須充分理解地方的處境,從事各種行為時,對於地方自治團體的立意應加以充分的考量,並尊重「自治團體的自治權限」,也可說是為了落實憲法保障地方自治制度,而賦予國家的一種法定義務。 四、便宜(權變)原則:行政機關在法律規定的構成要件實現時,依照是否有義務使相對的法律效果發生,區分為適用便宜原則的裁量處分及適用法定原則(Legalitätsprinzip)的羈束處分,前者行政機關是否以及使何種法律效果產生,則依行政機關合義務的裁量來決定;後者行政機關有義務使規定的法律效果產生,究竟適用便宜或法定原則,依法律明文規定為判斷依據。若無明文規定時,地方自治監督機關在確認地方自治團體行為違法時,是否有採取監督措施的義務,則有不同的看法。贊成監督機關具有介入義務者認為,是否介入違法行為,不得由監督機關依裁量來決定。自法治國原則中所發展出的依法行政原則可以得出應適用法定原則而非便宜原則,地方自治監督機關負有執行法律所規定任務之義務,排除行政機關的違法行為係國家基於公共利益所負有的基本義務。國家行使自治監督為考量國家與自治團體間的和階關係,國家在面對自治團體違法狀態時,應視個別案件的不同性質,以及自治團體違法輕重等因素,來決定是否採行自治監督及採行的程度。 五、補充性原則:除可由國家行使對地方自治團體之監督外,地方自治團體內部的監督亦是防止違法行為出現、排除違法狀態或保護地方自治團體利益不可或缺的手段。地方內部監督具有雙重目標,一方面實現最大的地方利益;另一方面維護地方自治機關遵守依法行政原則;前者涉及到政治上合目的性的領域,後者合法性的審查則屬於法治國原則的範疇。地方內部的監督並非屬於國家地方自治監督而係涉及到地方自治法,因此行使地方內部監督者可能係地方自治團體的立法機關或行政機關。基於地方自治機關比較熟悉地方事務、地方自治機關決定的背景以及地方自治機關可就近立即排除違法行為的觀點,若法律規定先採取地方內部監督體系時,則必須先耗盡此項可能性。即使法律未為規定,國家地方自治監督機關亦必須審查,是否現存的地方內部監督未被充分利用或採用地方內部監督與外部的國家地方自治監督何者較為妥適。僅在地方內部監督機制不足以排除違法狀態或現實上有窒礙難行之事由時,地方自治監督機關才可以補充性地加以介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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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便宜原則地方自治監督必要性政府權力比例原則消極的監督狹義比例性監督睦鄰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