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題:自治規則
第二十七條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 前項自治規則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並得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訂定之自治規則,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於發布後依下列規定分別函報有關機關備查: 一、 其屬法律授權訂定者,函報各該法律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二、 其屬依法定職權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者,分別函送上級政府及各該地方立法機關備查或查照。
關鍵字:
自治規則、
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自治條例、
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
授權、
第二十七條、
自治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