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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遺囑方式之種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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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條(遺囑方式之種類)   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   一、自書遺囑。   二、公證遺囑。   三、密封遺囑。   四、代筆遺囑。   五、口授遺囑。 【參考裁判】95,家訴,134 第一千一百九十條(自書遺囑)   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 【相關法規】§1193【解釋/判例】37年上7831【參考裁判】94,家訴,179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公證遺囑)   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   前項所定公證人之職務,在無公證人之地,得由法院書記官行之,僑民在中華民國領事駐在地為遺囑時,得由領事行之。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條(密封遺囑)   密封遺囑,應於遺囑上簽名後,將其密封,於封縫處簽名,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如非本人自寫,並陳述繕寫人之姓名、住所,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之年、月、日及遺囑人所為之陳述,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條(密封遺囑之轉換)   密封遺囑,不具備前條所定之方式,而具備第一千一百九十條所定自書遺囑之方式者,有自書遺囑之效力。 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代筆遺囑)   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參考裁判】92,家上易,40 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條(口授遺囑之方法)   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依左列方式之一為口授遺囑:   一、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   二、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 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條(口授遺囑之失效)   口授遺囑,自遺囑人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之時起,經過三個月而失其效力。 【相關法規】施行法§5 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條(口授遺囑之鑑定)   口授遺囑,應由見證人中之一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為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對於親屬會議之認定如有異議,得聲請法院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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