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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密封遺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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密封遺囑不具備其所定方式者,依法得轉換為下列何種遺囑? (A)自書遺囑(B)公證遺囑(C)代筆遺囑(D)口授遺囑 ~解析: 民法第 1189 條(遺囑之方式) 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 一、自書遺囑。 二、公證遺囑。 三、密封遺囑。 四、代筆遺囑。 五、口授遺囑。 民法第 1190 條 (自書遺囑) 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 、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 民法第 1192 條 (密封遺囑) 密封遺囑,應於遺囑上簽名後,將其密封,於封縫處簽名,指定二人以上 之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如非本人自寫,並陳述 繕寫人之姓名、住所,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之年、月、日及遺 囑人所為之陳述,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民法第 1193 條(密封遺囑之轉換) 密封遺囑,不具備前條所定之方式,而具備第一千一百九十條所定自書遺囑之方式者,有自書遺囑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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