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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動產質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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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占有由債務人或第三人移交之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利,稱為: (A)抵押權 (B)留置權 (C)權利質權 (D)動產質權~解析: 民法第884條(動產質權之定義) 稱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民法第900條(權利質權之定義) 稱權利質權者,謂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物之質權。 ~詳解:Q:民法第900條規定:所謂「其他權利」有無包含<所有權>及<不動產限制物權>呢? ANS:不包括。 1.「擔保物權」概分為以下三種: (1)<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民860以下); (2)<動 產>:設定「動產質權」(民884以下); (3)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設定「權利質權」(民900以下)。 2.所謂「權利質權」:以<所有權>以外可讓與<財產權>為標的物所設定之<質權>。(所以,不包括<所有權>在內喔!) 3.「權利質權」要件: (1)標的須為<財產權>;  (2)標的須<可讓與之財產權>;  (3)「權利質權」標的須為與<質權>性質無違之<財產權>,(例如,<地上權>不得為「權利質權」標的,蓋其雖具<讓與性>,但性質不符,<地上權>得設定<抵押>,但是不適合設定<質權>喔!。) 4.舉例說明:例如,甲(海峰)向乙(希惠)借款一百萬,甲(海峰)對乙(希惠)負一百萬之債務。乙(希惠)有一百萬之債權。乙(希惠)向丙(政廷)借款五十萬,以「乙(希惠)對甲(海峰)」之一百萬債權為擔保,設定「權利質權」於丙(政廷)。丙(政廷)即本例之「質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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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債務人動產動產質權債權人權利質權第三人不動產債權可讓與擔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