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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憲法法庭審理之政黨違憲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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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民國 82 年 02 月 03 日 司法 > 院本部 > 釋憲目 第 2 條 司法院大法官,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司法院解釋憲法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合議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案件。   第 19 條   政黨之目的或其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主管機關得聲請司法院憲法法庭解散之。   前項聲請,應以聲請書敘明左列事項向司法院為之:   一、聲請機關及其代表人之姓名。 二、被聲請政黨之名稱及所在地,其代表人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政黨之關係。 三、請求解散政黨之意旨。 四、政黨應予解散之原因事實及證據。 五、年、月、日。   第 29 條 對於憲法法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A0030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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