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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教師法第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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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法第十四條  民國 101 年 01 月 04 日修訂 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1.  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者。 2.  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3.  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判刑確定。 4.  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者。 5.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6.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7.  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 8.  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 9.  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 10.  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11.  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教師有前項第七款或第九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   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第十款及第十一款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一、有第八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   二、有第十款情形者,依第四項規定辦理。   三、有第三款或第十一款情形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教師涉有第一項第十款情形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為避免聘任之教師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第十款及第十一款規定之情事,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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