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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目:公職◆行政法(包含行政程序法等)
章節:國文
主題:公務員刑懲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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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公務員刑懲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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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上採「刑懲併行主義」- 公務員懲戒法以「刑懲並行」為原則,「刑先懲後」為例外。 凡懲戒案件不以刑事裁判為判斷依據,即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亦不停止懲戒程序。 如其事由之成立與否,係以刑事犯罪是否成立為判斷依據。此時,應停止懲戒審議程序,俟刑事判決確定後再進行審議程序,避免刑事裁判與懲戒議決認定發生歧異。〔參照公務員懲戒法第31條第1項〕 處罰上則採「刑懲併罰主義」 公務員同一行為已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免訴或無罪,仍得為懲戒處分; 即使該公務員因同一行為,經法院判決有罪但免刑,或已受刑之宣告而未褫奪公權,均得加以懲戒,此即刑懲併罰之原則。〔參照公務員懲戒法第32條〕 此乃因懲戒處罰不以公務員有犯罪為發動要件, 只須其有違法或失職情形即可,且甚至不以該行為有惡性為必要。 故我係採行政責任與刑事責任得「併罰主義」, 其行政責任部分,自不受刑事部分之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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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
公務員刑懲並行
、
公務員因同一行為,經法院判決有罪但免刑,或已受刑之宣告而未褫奪公權
、
刑先懲後
、
刑懲並行
、
同一行為已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免訴或無罪,仍得為懲戒處分
、
我係採行政責任與刑事責任得「併罰主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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