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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公務員刑懲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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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上採「刑懲併行主義」-   公務員懲戒法以「刑懲並行」為原則,「刑先懲後」為例外。   凡懲戒案件不以刑事裁判為判斷依據,即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亦不停止懲戒程序。   如其事由之成立與否,係以刑事犯罪是否成立為判斷依據。此時,應停止懲戒審議程序,俟刑事判決確定後再進行審議程序,避免刑事裁判與懲戒議決認定發生歧異。〔參照公務員懲戒法第31條第1項〕       處罰上則採「刑懲併罰主義」   公務員同一行為已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免訴或無罪,仍得為懲戒處分;   即使該公務員因同一行為,經法院判決有罪但免刑,或已受刑之宣告而未褫奪公權,均得加以懲戒,此即刑懲併罰之原則。〔參照公務員懲戒法第32條〕   此乃因懲戒處罰不以公務員有犯罪為發動要件,   只須其有違法或失職情形即可,且甚至不以該行為有惡性為必要。   故我係採行政責任與刑事責任得「併罰主義」,   其行政責任部分,自不受刑事部分之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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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公務員刑懲並行公務員因同一行為,經法院判決有罪但免刑,或已受刑之宣告而未褫奪公權刑先懲後刑懲並行同一行為已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免訴或無罪,仍得為懲戒處分我係採行政責任與刑事責任得「併罰主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