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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形式存續力以及實質存續力之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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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的存續力,指的是當行政處分經由合法送達後所生的效力。 其效力可分為「形式存續力」以及「實質存續力」,兩者間的差異申說如下: 1.「形式存續力」亦可稱之為「不可爭力」,主要是因為人民超過了法規所訂定的「救濟之不變期間」,故人民不得再就其處分表示不服,亦不得爭訟救濟。 2.而所謂的「實質存續力」,指的則是我基於法治主義,即便當人民已逾救濟之不變期間,機關仍可依職權撤銷或廢止之,惟撤銷權之時效完成,或業經用盡所有救濟途徑,處分已經確定後,方有實質存續力之產生(意即處分經爭訟確定後始具實質存續力)。 實質存續力產生之後,隨之而生的尚有其他兩項附帶效力: 其一為「拘束力」,意即該行政處分對於相對人以及作成行政機關而言,皆生法律上之拘束。 其二為「限制其廢棄可能性」。基於依法行政原則,行政機關對於自身、或下級行政機關倘有違法處分之作成,得為廢棄之,然又基於法安定性與人民信賴保護原則之故,廢棄之結果可能損及人民利益。所以除了拘束力之外,尚須限制其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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